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瑋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可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楊復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楊復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復原之配偶 許玉枝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