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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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6年2月1日17至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5日5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B003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分別毛重0.24公克、0.3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