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瓊芳
郭人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瓊芳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294553號電線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遇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其車道方向為閃光紅燈,未能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後才通行,適有被告郭人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號為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並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人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疼痛變形及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沈瓊芳則受有頸椎下背部及胸部挫傷合併急性肌鍵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人毓告訴被告沈瓊芳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沈瓊芳告訴被告郭人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