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南縣鹽水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
,及自民國8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6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有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住。
(二)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乙○○○於88年4月4
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積欠本金114900元,至今從無來往,
顯然違約,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立
即清償,又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聲明: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14900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月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8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
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丙○○、甲○○均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4900元一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甲○○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至為明確。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
出之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款所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
率為每月百分之9,而違約金又係依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
。若依此推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顯已超過上
開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每月為百分之1.66計算
之利息。又兩造約定違約金依每月百分之9之利息之百分之
5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應減至依月利率百分之1.66
之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86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大部分為原告勝訴,故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
○○、丙○○、甲○○連帶負擔較為妥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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