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
面積為四百三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以
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二二之二部分(面積為九十七點四
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編號七二二之四部分(面積為
七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七二二部分(
面積為九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七二二
之一部分(面積為九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七二二之三部分(面積為七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為438.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境
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丙○○、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丁○○與被告丙○○、乙○
○、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
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被告丙○
○、乙○○、甲○○固均無意見,惟尚無法與被告戊○○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以如系爭分割方案所示位置及面積,原物分配
予兩造。
二、被告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到庭陳述:對
以系爭分割方案所示位置及面積為原物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查無系爭
土地有何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告戊○○於
本件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是原告所述其無
法與被告戊○○達成協議等語應屬可信,足認兩造不能以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個別利益等一切情狀,以決定
之。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對於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一事無意見,復經本院與兩造
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
施行勘驗,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楊地測字
第0996000300號函所附依系爭分割方案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鄰地即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觀諸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別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722之2部分(面積為97.47平方公尺)、編
號722之4部分(面積為73.09平方公尺)、編號722部分(面
積為97.47平方公尺)、編號722之1部分(面積為97.47平方
公尺)、編號722之3部分(面積為73.09平方公尺)土地之
原告、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
,其等所取得之各該土地面積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庶幾相符。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722之4部分、編號722之3部分土地上固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編號B之貨櫃屋
及編號C之貨櫃屋各1間,該鐵皮屋為被告戊○○所搭建,而
上開貨櫃屋2間則為原告所搭建,惟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別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2之4部分、編號722之3部分土地之被告
乙○○、甲○○既知悉上開建物存在之事實,而仍對取得各
該部分之土地無意見,則自難謂有何妨害其等利益之情事。
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722之2部分土地上固有一部分如附圖
所示編號C之貨櫃屋,惟依系爭分割方案既由原告取得此部
分土地,且該貨櫃屋為其本人所搭建,則對於原告自無何妨
害利益之情形。另座落如附圖所示編號722部分、編號722之
1部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房屋1
間,既係被告戊○○、丙○○(其等為兄弟關係)之父母所
搭建,則依一般社會常情,依系爭分割方案由被告戊○○、
被告丙○○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2部分、編號722之1
部分土地,亦屬妥適公允。再者,如附圖所示722之2部分、
編號722部分、編號722之1部分土地得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
仍維持共有關係、現況為柏油道路之系爭土地鄰地作為交通
連繫之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722之4部分、編號722之3部分
土地則本得藉由外側道路對外聯絡,是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
對外交通均無困難,是除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無意見
之被告丙○○、乙○○、甲○○所分別取得之部分以外,被
告戊○○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2部分土地,在使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上亦無分配不公之疑慮。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自主之意願,且附圖已儘量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求取各筆土地間之界線為直線、平行,各
區塊劃分形狀尚屬方整,且均得對外聯繫道路,應皆能方便
兩造之用益、管理,又將使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
,另就未能達成協議之被告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應與公平原則無違,系爭土地以此等方式原物分割後復可達
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別由兩造取得所有權為適當,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新臺幣(下同)17,2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第一審
鑑定測量費用12,000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負擔較為妥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附表
┌──────────┬──────┬─────────┐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原告丁○○│18分之4│3,842元│
├──────────┼──────┼─────────┤
│被告丙○○│18分之4│3,842元│
├──────────┼──────┼─────────┤
│被告乙○○│6分之1│2,882元│
├──────────┼──────┼─────────┤
│被告戊○○│18分之4│3,842元│
├──────────┼──────┼─────────┤
│被告甲○○│6分之1│2,882元│
├──────────┼──────┼─────────┤
│總計│全部│17,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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