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六七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
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
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113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
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民
國76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卷附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登記事項卡足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4頁、第133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原
告迄未清算終結,業據其法定代理人丁○○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原告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是原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
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陳明。另本件原告復未陳報清
算人,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解散時全體股東即甲○、丁○○
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69年1月間,原告之股東丁○○邀集另名
股東甲○成立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舊鴻然公司),並於
69年1月23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69年2月2日舊鴻然公司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嗣因技師離職,無法繼續營業,停業2年後,
舊鴻然公司乃於76年10月1日遭撤銷登記,撤銷登記當時原
告之股東丁○○乃擔任公司負責人,故亦為公司之清算人,
系爭土地應為撤銷當時之舊鴻然公司之股東所有。嗣於83年
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另邀集不同股東數人,於83
年8月19日成立訴外人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然公司
),從事營造業務,並因業務關係積欠被告貨款。是69年2
月2日新鴻然公司尚未成立,並無可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舊鴻然公司早於74年間即停業,並無可能與75年
8月14日始成立之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積欠貨款。綜上,
舊鴻然公司(即原告)與新鴻然公司之名稱雖然相同,但為
不同的二家公司,股東不同,乃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
土地乃原告即舊鴻然公司所有,然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者
卻係新鴻然公司,與舊鴻然公司並無關係,故被告以訴外人
新鴻然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誠於法有違,業已侵害原告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雖於83年8月19日再以鴻
然營造有限公司名稱申請公司登記獲准,但其資本額登記為
300萬元,則新鴻然公司之資本何在?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謄本,除所有權人登記為鴻然營造有限公司外,其統
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與新鴻然公司之公司執照之統一編
號完全相同,何以如此?如非原告於新鴻然公司成立後,另
自行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統一編號之變更,地政事務所殆
無主動為之變更之理!而原告之所以將統一編號變更,即係
將系爭土地作為新鴻然公司之資本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已屬
新鴻然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原告
稱其現已異議而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為舊鴻
然公司之統一編號乙節,因地政事務所並不就系爭土地之實
體上權利誰屬為審查,故原告因臨訟後始於99年1月間為此
項統一編號變更之異議,並無法變動系爭土地已屬新鴻然公
司所有之事實。退步言,即令系爭土地非屬新鴻然公司之原
有資本,但因新鴻然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統一編號變更為新鴻然公司之統一編號,顯見新鴻然公
司亦已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同於新鴻然公司因
受贈而取得之土地。按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已屬於新鴻然公司所有甚為明
確,且原告於遭到扣押及臨訟後始為統一編號之變更,已無
任何效力可言。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章程、經濟部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查帳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第8至第35頁、第81至第110頁、第126至
第138頁),以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67號給付貨款強
制執行事件影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股東丁○○於69年1月間,邀集另名股東甲○申請設
立原告即舊鴻然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000元,營業項目
為承攬土木、建築工程。
㈡、原告即舊鴻然公司於69年1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且於69年
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嗣原告即舊鴻然公司因技師離職,無法繼續營業,停業2年
後,原告即舊鴻然公司乃於76年10月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
㈣、嗣於83年間,丁○○個人另邀集不同股東數人,於83年8月
19日設立登記新鴻然公司,原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營
業項目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
㈤、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新鴻然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33367號受理執行後,經原告以系爭土地乃其所
有,與被告之債務人新鴻然公司無涉為由,聲明異議。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有,與被告之債務人新鴻然公司無涉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6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新舊鴻然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人格?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⑶、原告以
前詞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舊鴻然公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69年1月間,邀
集另名股東甲○申請設立者,資本總額為1,200,000元,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以及甲○各出資600,000元,均係
以銀行存款現金方式出資,營業項目為承攬土木、建築工程
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
、查帳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26至第138頁)。而訴外人新鴻然公司則係於83年
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另邀集訴外人 黃聰錫 、黃淑
幸、 黃書妮何麗新 等不同股東,於83年8月19日設立登記
者,原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訴外人黃聰錫各出資1,000,000元、訴外人 黃淑幸 出資
500,000元、訴外人黃書妮出資300,000元、訴外人何麗新
出資200,000元;嗣於85年2月間,訴外人黃聰錫將其出資
之700,000元、訴外人黃淑幸將其出資之200,000元轉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承受,惟總資本額仍為3,000,000元
;後於95年1月間,訴外人黃聰錫、黃淑幸、黃書妮、何麗
新均將其所有之出資額均轉讓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承
受,惟總資本額仍為3,000,000元,且上開出資亦均係以銀
行存款現金方式出資,並無將系爭土地當做出資項目等情,
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章程、經濟部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第11
0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雖同列為新舊鴻然公
司之董事,但兩間公司之股東、資本額均不相同,法律上為
不同法人人格,又不同公司其法人格、財務各自獨立,自不
得以舊鴻然公司(即原告)之財產,當然移作為訴外人新鴻
然公司之財產,被告關於此部之抗辯,不為可採。
㈡、原告即舊鴻然公司,於69年1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且於69
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迄今系爭土地均未
辦理過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第26頁、第49頁)。期間於87年間,地政電腦之登
記資料上雖曾加註訴外人新鴻然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然查系爭土地本於69年間由原告買賣取得,統一編號
欄當時為空白,嗣因87年間,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資訊
化資料建檔歸戶權利人檔時,將系爭土地歸戶至「00000000
號」之統一編號所致,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屏
所地一字第099000618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73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
於98年12月31日發現此項錯誤,提出疑義後,屏東地政事務
所為免登載錯誤之地籍資料以及維持地籍資料之原始性,亦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標示權利人統一編號為流水碼
,住址亦併與更正為原告之設立地址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番
社31號一情,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屏所地一字
第0990006180號函、99年1月4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00
54號函、電腦記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頁、第139頁、第173頁、第19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
於訴外人新鴻然公司成立後,另自行主動向屏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人統一編號之變更,是系爭土地已為訴外
人新鴻然公司所有云云,非與事實相符。又綜上足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無誤,且原告始終未將系爭土地過戶
或贈與予訴外人新鴻然公司。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新鴻然公司間
,有何法人格同一或因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公司承受消滅公
司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或有何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之情形,又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新鴻然公司,則原告據
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能以對訴外人新鴻然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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