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柔樺 即惟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票款請求部分
,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500,000元,及自99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親簽如附表之支票二紙合計面額
為170萬元,詎該兩張支票均相繼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嗣
後減縮附表編號1支票之請求,僅請求其中15萬元之票款)
,尚有未取回如附表編號1、2號二張支票票款500,000元
未清償,嗣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有跟原告借50萬元,但是原告應該將屬
於我們的工程機具還給我們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之間有原因關係抗辯。本件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得以票據原因關係
事由對抗原告,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者與票據之原因關係
無涉,且自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是被告所辯應將工程機具還
給我們等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
├──┼─────┼───────┼───────┼───────┤
│1│AD0000000│99年2月12日│1,350,000元│99年2月24日│
├──┼─────┼───────┼───────┼───────┤
│2│QJ0000000│99年1月12日│350,000元│99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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