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
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
○○○巷前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南市○○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行駛之腳踏自行車(下稱腳
踏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右肋骨挫傷
、右上恥骨分枝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臺南市立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永康榮民
醫院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6,115元、2,619元及8,282
元,共計37,016元;另自98年7月16日起180日,每日因
塗抹中藥而支出600元,共計支出108,000元。
⑵收入損失之損害:
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獨
資於臺南市○○路○段○○○號,經營泰灣曼谷泰式料理
(下稱系爭餐廳),並為系爭餐廳內之廚師,每月薪資
4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自98年7月
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20,000
元之損害。
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
致系爭餐廳自98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歇業,共
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50,000元之損害。
⑶租金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系爭
餐廳歇業3月,惟原告於歇業期間,每月仍應給付承租臺
南市○○路○段○○○號建物之租金28,000元予出租人即訴
外人 吳阿美 ,並給付僱用之3名勞工薪資32,500元,共計
受有租金損害84,000元,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97,500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98年7月
16日起180日,每日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400元,共計受
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72,000元。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爰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5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
二、被告抗辯:不知原告是否經營餐廳,且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塗抹中藥、交通費用、租金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1,000,000元,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月8日13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
巷前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行駛之腳踏車,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骨盆、右肋骨挫傷、右上恥骨分枝線性骨折
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
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及檢察官
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
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原告尚未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8日13時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路○段○○○巷前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行駛之腳踏車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骨
盆、右肋骨挫傷、右上恥骨分枝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
、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覆診報告、護理記錄、成大醫院病歷
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
71頁至第74頁至第95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㈡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
2幀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稽【參見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第
6頁、第8頁】,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伊行經
前開處所時,乃以正常速度,因該處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即
俗稱之紅綠燈),亦無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見到原告時,
業已煞車不及,當時距離約12公尺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交
簡上字第36號卷宗第38頁反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前
方行駛,車速有限,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時
,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
早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之行車方向,而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
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原告騎乘之前揭腳
踏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3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
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1.醫療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
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永康榮民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26,115元、2,619元、8,282元,共計37,016元;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4月12
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280號函所附之收費證明、成大醫院
99年4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6884號函所附之醫療
費用統計明細表、永康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38頁、
第42頁、第96頁),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
,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之損害37,016元,即屬正當。其次,原告主張被告
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7月16日起180日,每日必須塗抹
中藥而支出600元,共計支出108,000元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支出所生之損害,亦無足取。
2.收入損失:
⑴薪資收入之損害-查,系爭餐廳乃原告獨資經營,有臺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宗第2頁反面),系爭餐廳
之營業收入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聘僱自己為自己獨
資經營餐廳之勞工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並為系爭餐廳內
之廚師,每月薪資40,000元,自不足採;其主張因受前
開傷害,不能工作,自98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
止,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之損害,亦無足取。
至原告雖主張因將系爭餐廳之盈餘,分派紅利予員工,
故薪資收入與營業收入之損害不同等語,惟查,縱令原
告每月於計算得以分派予員工之紅利時,先將40,000元
扣除,不列入盈餘計算,亦非給付薪資予自己,其所得
者仍為營業收入,而非薪資收入,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⑵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之傷勢,自98年7月8日起疼痛約
2個月,即可工作,有成大醫院99年4月16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990006884號函及99年6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
0990011724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41頁、第64頁
),足見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7月8日起至
同年9月7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其主張
自同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
,則難採信。至臺南市立醫院雖認:單以臺南市立醫院
之病歷評估,原告在休養1個月後應可從事非體力勞工
,兩個月可從事體力勞動,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4月12
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280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39頁),
惟參之各人受傷後復原之情形,本因各人身體狀況而有
不同,並酌以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出院以後,於98年7
月17日復入住永康榮民醫院治療,於98年7月21日出院
,永康榮民醫院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並門診追診,有
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
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74頁),可見原告之復原狀況
較為緩慢,以原告之身體狀況而言,應以成大醫院患診
療摘錄表之記載,較為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
傷害,不能工作,致系爭餐廳自98年7月8日起至同年
10月7日歇業,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50,000元之損
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
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
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
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宗第2頁)。惟查,系爭繳
款書僅能證明原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於98年4月27日繳納
營業稅4,500元之事實,至系爭餐廳每月之營業收入若
干、是否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歇業,尚無從據以論斷
,遑論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受有前開營業收入之損
害。況且,餐廳之經營者,其營業收入或出於財產之運
用,或出於管理之能力,或出於勞動能力所得,非僅出
於勞動能力所得一端,原告雖受有前開傷害,自98年7
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不能工作,惟原告於不能工
作期間,是否不能經由財產之運用或管理,維持系爭餐
廳之經營,僅有歇業一途,亦有可疑;而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餐廳確因其個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歇
業,以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50,000元損害之事實,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收入之損害350,000
元,自屬無據。
3.租金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受前開傷害,
致系爭餐廳歇業3月,惟原告於歇業期間,每月仍應給付
承租臺南市○○路○段○○○號建物之租金28,000元予出租
人吳阿美,並給付僱用之3名勞工薪資32,500元,共計受
有租金損害84,000元,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97,500元。
惟查,原告本於其與吳阿美間之租賃契約,及其與勞工間
之僱傭契約,本有給付租金予吳阿美及給付薪資予勞工之
義務,縱令未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原告亦有給付租金及勞
工薪資之義務,原告給付予吳阿美之租金,及給付予勞工
之薪資,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
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給付租金及給付勞工薪資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98年
7月16日起180日,每日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400元,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對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
出前開交通費用之需要,且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事實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支出損害72,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5.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
前開傷害,於98年7月8日入院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7
月14日出院;其後,又於同年7月17日入住永康榮民醫院
,於同年7月21日出院,永康榮民醫院建議休養1月,有
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所附就醫摘要、永康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
宗第39頁、第74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
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
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號卷宗第10頁、第
11頁);再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為系爭餐廳之負責
人,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名下均
無不動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5
號卷宗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016元(計算
式:37,016+0+0+100,000=137,016)。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第125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
,乃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現場照片2幀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足稽(參見警卷第5頁、第8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
詢問時,陳稱:伊於98年7月8日13時,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路○
段○○○巷口左轉,與同向自後方駛來之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
事故,車禍前伊欲轉彎時,見到對方之車輛十分遙遠,距離
約10餘公尺,可以左轉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沿臺南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587巷,欲左轉至對面,穿
越道路時,有見到被告之計程車,伊認為有辦法穿越道路,
惟卻自後方遭致撞擊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足見原告於上
揭時地,應有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時左轉
之情甚明。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時,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5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08元(計算式:137,016
×50%=68,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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