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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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1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43之3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製有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
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99年7月7日下午
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43之3號內,欲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為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
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次係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
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現
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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