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
告丁○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丁○,及自民
國99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追加原告乙○○
,並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房屋返還與原告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7,000元。⑶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8,000元。核其所為,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日向原告丁○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房屋,原訂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嗣原告丁○與被告合意租期於98年11月30日
屆滿,租金每月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丁○已
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房移轉於原告乙○○,而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未按時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丁○98年9月份租
金1,000元(因僅給付7,000元),10、11月之租金16,000
元,共計17,000元,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租賃期限既已
屆至,被告即應返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
離,原告丁○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乙○○爰依物
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丁○所有,原告丁○於98
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乙○○,原告乙
○○同意原告丁○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而被告於98
年8月1日向原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98年8月1
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惟經兩造同意後,租期更改為自98
年8月1日至98年11月31日止,被告並於租賃契約上蓋指印確
認,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丁○98年9月份租
金1,000元(因僅給付7,000元),10、11月之租金16,000元
,共計17,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暨建
物謄本等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原告乙○○之切結書等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
11月30屆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原告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
乙○○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乙○○無從依系爭租約就系
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中
壢市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乙○○以系爭租約
所訂租金計算,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98年12月1日起
至搬遷之日止,每月以8,000元作為應給付原告之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8,000萬元;原告丁○依據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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