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相對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
5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02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500,000元向 王舜民 買受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及6號等兩間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並已辦理納稅名義人變
更登記,惟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北簡字第1022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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