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鴻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按: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該案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送達檢察官,另於101年2月23日送達受刑人,此有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故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1年3月2日〈星期五〉屆滿,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則於101年3月6日〈星期二〉屆滿,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係101年3月6日;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該案之判決書係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受刑人,另於101年11月5日送達檢察官,此亦有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1年11月13日〈星期二〉屆滿,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則於101年11月15日〈星期四〉屆滿,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係101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7日、101年11月28日,容有誤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罰金新台幣│101年1│本院101年│101年2│本院101年│101年3月6│││安全│9萬元,如│月23日│度交簡字第│月16日│度交簡字第│日(聲請書誤│││駕駛│易服勞役,││664號││664號│載為101年3││││以新台幣1│││││月7日)││││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罰金新台幣│99年9月│本院101年│101年10│本院101年│101年11月│││安全│7萬元,如│30日│度交簡字第│月26日│度交簡字第│15日(聲請書│││駕駛│易服勞役,││5158號││5158號│誤載為101年││││以新台幣1│││││11月28日)││││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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