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利用無人在家之機會,持前揭起子破壞該屋大門門鎖(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入屋內竊取乙○○所有WIN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甫步出該屋,即為接獲報案該屋有人行竊,而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為鐵製品,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查本件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前揭大門門鎖,該大門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持一字起子1支行竊,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