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8號原告癸○○
己○○壬○○子○○戊○○庚○○丁○○丙○○辛○○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共三項,每一項請求原告均不相同,訴訟利益亦屬各別,應分別計徵之。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2,522萬元、3,600萬元,各該項請求之原告分別為:甲○○、癸○○、己○○、壬○○、子○○、戊○○、 陳秋涼 (第一項),原告全體(第二項),甲○○(第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4,460元(第一項)、23萬3,936元(第二項)、32萬8,800元(第三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項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甲○○於書狀載明「兼同代理人」,且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惟並未提出委任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併同補正,逾期不補,仍駁其訴,均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