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經參酌被害人 陳秋慶 之警詢筆錄,認「案經陳秋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等語,應更正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所扣得之鑰匙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廖昱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1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9時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太子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太子樓」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及硬幣計新臺幣1251元得手,嗣經 吳信裕 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秋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依累犯加重亦無過苛,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