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儒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儒鍵與告訴人 沈旻儀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11月晚間9時許,在當時位在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之19租屋處發生口角,被告鄧儒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旻儀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沈旻儀受有頭皮、臉部、頸部、腹部、雙手雙膝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鄧儒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鄧儒鍵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鄧儒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鄧儒鍵與告訴人沈旻儀達成和解,告訴人沈旻儀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儒鍵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健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