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 王苑虹 被告 姜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除應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自行計算應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外,亦應一併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裁判費1000元。
二、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稅籍資料。
四、被告姜曉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