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林內鄉」補充為「林內鄉工業區」;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亦使他人得藉此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及期間、所生危害、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王祥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7-11便利超商,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佯為DMM遊戲公司客服、玉山銀行行員致電 陳輝鴻 訛稱重複購買遊戲點數,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陳輝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10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王祥宇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輝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中之供述。│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鴻於警│證明證人陳輝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詢之證述。│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陳輝鴻匯款及存摺翻││││拍照片。││├──┼───────────┼───────────────┤│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2月│佐證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證人陳輝鴻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3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