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蘇辰育
蘇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辰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元;如對被告
蘇辰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蘇鵬軒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蘇辰育負擔,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鵬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辰育邀同被告蘇鵬軒為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車輛出價紀錄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
及列印、逾期繳款通知函、臺北光復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
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