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葉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子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按月還款,利率以年息5.99
%計算(自95年5月14日起改按年息7.99%計算),若未按
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下,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之違約金。被告自
93年5月2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139,135元
。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節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