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曾柏舜 即 曾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71,22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774元,及其中71,225元計算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
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774元,及其中71,225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