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謝金能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