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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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本院郵務送達經退回之公文封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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