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陳振德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
以下同)伍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依
約被告得於該額度內隨時於自動化付款機向原告取款,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
月二十五日還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本息
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計尚欠貸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柒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
,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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