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13號2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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