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1日、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為原告,及支票號碼W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98年6月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
為原告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執有,用以作
為給付訴外人瀚堡車守護有限公司(下稱瀚堡公司)之保險
費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瀚堡公司對
原告之保險費用,惟因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因經營關係
被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接管,導致被告營業亦受影
響而客源流失,故現無資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為現無
資力可供支付等語抗辯,亦僅屬原告將來執行有無實益問題
,殊與其所應負票據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其中260,000元自98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0,000元自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
│合計│5,62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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