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10月28日發卡起至99年
1月1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2月2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73,599元(內含消費本金95,566元、
利息78,03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未清償之本
金按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95,566元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訴外人
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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