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盧正昕,並由盧正昕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263元,及
其中338,155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7
3元,及其中338,155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338,155元;繳款期限已計未
收利息共5,918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338,155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自95年9月19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債權計算書、交易記錄一
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