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各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71元,及其中㈠
13,765元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340,192元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3,000元、通信
貸款之違約金12,00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7
1元,及其中㈠13,765元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340,192元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4,818元(
其中13,765元為消費款、1,05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共分6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359,153元(其中340,192元為本金、18,961元為利息)
,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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