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00,000元,原告應繳納
之裁判費應為40,60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40,1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