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交往10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嗣於民國98年6月間,原告提議分手,詎被告
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騷擾致原告失去工作;復至原告住處潑
硫酸、以自殺要脅。原告不得不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其中附表中編號三之本票,係因被告以原告未於附表編號二
之本票蓋章,而要求原告再開立同額本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本
票。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顯有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然被告竟執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98年度司票字第22290號民事裁定、執附表編號二、三之
本票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然前開本
票係原告遭脅迫始簽下,且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對被告抗辯略以:如被告之行為不合
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亦以99年4月8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原告為薪
資階級,顯無可能於2日之內即各為50萬元之贈與金額,此
亦有違常情。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
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
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
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有違背
善良風俗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
第6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
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
著有明文。兩造前為交往10年之男女朋友,98年6月原告另
結新歡提出分手,並表示交往多年有諸多對不起被告之情事
,且擔擱被告多年青春,願無償贈與給付款項,原告並據此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以原告所指之方式要脅原告,原告
始簽發上開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純係出於自願,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不生是否違背
公序良俗問題。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自應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於鈞院99年4月1日庭訊時主張系爭款項係兩造之分手費
云云,雖與前稱遭脅迫而為自相矛盾,但原告於此顯已自認
其係為與被告分手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之工具,顯然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贈與被告款項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無足取。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81號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290號、99年度司票
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
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因被告
之要脅始簽發系爭本票以避免被告騷擾,顯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屬無效,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確係簽發系爭本票3紙,面額共計130
萬元交付被告,嗣後被告以執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上開民事裁定等事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81號卷,查明無訛,
應認真正。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作為分手費用等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
得以簽發系爭本票為分手費之原因關係,係悖於善良風俗而
屬無效,即原告以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即明;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在被告脅迫下所簽
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並據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洵不足採。
㈡、再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
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
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之協議
分手而自願給付之金錢,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為
據,且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98年6月27日、98年7月11
日,確為原告自認於98年6月間提議分手之期間,又原告復
未能就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加以舉證,已如前述
,自應認被告之上述主張為可採,而該原因關係即為類似贈
與之無名契約,屬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且
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涉,亦非有違社會道德觀念,並不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行規定,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以此為原因關
係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屬無效之主張,即乏依據而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所具之原因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難免除其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300,000元│98.07.11│98.10.01│
├──┼─────────┼────┼────┤
│二│500,000元│98.06.27│98.12.31│
├──┼─────────┼────┼────┤
│三│500,000元│98.07.11│98.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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