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6年
6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
○○○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訴外人 洪能
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右後方保險桿擦撞
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力麒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0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力麒公司
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保險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7788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東裕汽車商行估價單、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
、照片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力麒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
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7,700元,其中6,000元屬工資費
用、11,700元屬零件費用等語,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8年2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6月30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已使
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70元(計算式:11,700元零件
費用×1/10最低折舊額=1,170元),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應為7,1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
1,170元=7,17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力麒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170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7,170
元之範圍內,代位力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
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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