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約定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
後,於96年3月28日繳付1,24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積欠
113,816元,及其中本金75,125元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定為1,420元(即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