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44號抗告人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書函,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函係98年2月18日所為,係於97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之後作成,自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經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98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以前開其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已逾上開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理由,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區陶瓷公業同業公會並未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查訪越南皇家公司,此不實查訪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2月18日函,實證明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實存在,抗告人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質疑其專業鑑定不具正確性和公信力,原裁定遽認此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顯非適法。又抗告人於98年2月19日知悉有再審理由,即臺灣區陶瓷公業同業公會並未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查訪越南皇家公司,並於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原審法院未詳查,而誤算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亦非適法云云。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在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證物係98年2月18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函,乃據以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惟查該98年2月18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係於97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之後作成,自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者,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所謂之「證物」。原裁定關於同條項第13款之論述核無不合,關於第14款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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