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樹欽於民國99年6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坤達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范氏 清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范氏清雪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左轉往屏東縣○○鄉○○路行駛,並因鍾樹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范氏清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范氏清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部、右髖、右下背部挫傷併腫痛、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范氏清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鍾樹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樹欽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鍾樹欽業與告訴人范氏清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范氏清雪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鍾樹欽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范氏清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鍾樹欽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