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0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既有牽連關係,刑事判決已認定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為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相對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恝置不理,而誤認弟子間統一代辦採購練功服等為營業行為而予重罰,有違反本院判例。又與本案同性質之85年度所得稅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03728號案件審理時,傳喚證人 陳玫燕 於民國96年4月24日到庭證稱:本來是師兄姐個別跟廠商訂,廠商希望我們彙整起來一起訂購,所以要訂就來這邊先登記,益證聲請人並未涉入弟子代辦,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又系爭代辦品打坐墊為外表帆布套,內裝有棕鬚所編製之圓形坐墊,故縱運用同業利潤標準,亦應以使用相近原料所製產品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功能性相近之體育用物品之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今相對人根本未調查打坐墊真實內容為何物,逕以迥不相侔之繡品、編織品核課,以與系爭物品不符之同業利潤標準推算所得額,實屬荒謬,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相對人於計算本件營利事業所得額時,竟違反先前銷貨金額等於進貨金額之認諾,乃用推計之銷貨金額,直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認定所得額。相對人顯對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件割裂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禁反言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然倘聲請人涉及銷貨行為,豈有主動要求將發票提供予代辦處使弟子知道其進貨成本之理?況刑事案件已查明認定是弟子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原確定判決以 黃俊賢 筆錄認定聲請人有銷貨營業行為,有違反證據法則,與事實不符,況且,黃俊賢自承,約於83年間開始擔任大安道館義工,則其證述之內容,自無法證明82年時之情形,原判決以黃俊賢之筆錄做為本案課稅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6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進貨金額推計當作銷售金額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是否違法?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談話筆錄可否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因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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