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郭景勵
郭朝揚 郭珮甄 郭雅琦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江照色 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被繼承人江照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死亡,其相關權利由相對人繼承。玆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2號、97年度執全字第43
3號、97年度存字第4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行使權利事件中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5月30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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