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之前科「於民國91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91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末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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