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中旬犯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茲其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爰依第
8條第1項提出聲請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其所犯之罪,係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乃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減刑之罪名,然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39條又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條文,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有明文。本院就此部分固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聲請減刑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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