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飛龍具保人潘飛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飛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飛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聲請書誤載為停止羈押,應予更正),由具保人潘飛岳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仟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而將被告釋放。惟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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