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之狗在其住處前方便溺,經勸不聽,始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被害人亦難認非無可議,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事件起因為被害人之狗任意在被告住處前便溺,經勸無效,始肇生事端,被害人亦有過失,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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