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竣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原審誤載被告高竣東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振成 間雖有債務糾紛,然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反以暴力相加,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林振成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致告訴人林振成受有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振成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振成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審僅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振成間有債務關係,似有違誤,被告犯後迄今未向告訴人林振成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林振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為:伊坦承犯行,伊是因為工程款未拿到,材料費又要支出,原審判決之刑度對伊的家庭經濟造成很大影響,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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