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竣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竣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竣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與 林振成 有債務糾紛,高竣東經友人告知獲悉林振成在友人 王玉娟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4樓住處,遂於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處尋找林振成欲催討債務,適於該大樓中庭遇見欲離開之林振成時,高竣東見林振成拒絕協商債務且欲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住林振成之左、右手及頸部,並欲強行將林振成拖行至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振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林振成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高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友人王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6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高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然未循理性合法方式進行協商,反以暴力相加,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