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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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