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又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