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78號原告甲○○民國79年
丙○○民國76年 姚佩姍 民國78年丁○○民國81年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姚萬 得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以非會員資格經由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被保險人,於82年9月21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自耕農。嗣 姚萬得 於93年2月16日死亡,原告乙○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依據原告乙○所檢送之高雄縣○○鄉○○段○○○○○號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筆土地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林、漁、牧用地,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以93年3月23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2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3年
2月16日起取消姚萬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同時通知原告乙○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乙○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3年
8月2日農監審字第10349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保險人姚萬得於78年7月20日以非會員參加農保,當時係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復於82年9月21日變更非會員自耕農,亦符合資格。姚萬得於參加農保數年後,政府雖將其原有之農地改編定為住宅區,但亦不能剝奪其原有之工作權,否定其農民之身分權。而姚萬得仍在原有之農地,持續從事農業耕作,直至死亡。
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至第8條、第150條、第158條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被保險人依規定繳交保險費,應繼續享有農保之保障。
三、姚萬得加入農保之資格是否有效,應以申請加入農保當日為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81年12月4日81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姚萬得係符合參加農保資格,然訴願機關以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上開農委會函釋之適用,並未顧及被保險人姚萬得已經信賴8年之農保資格,從而政府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原處分核定自93年2月16日起取消姚萬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在93年2月15日(含)以前其被保險人資格是有效的。而姚萬得死亡之時間,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年月日時欄記載為93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發現」,然發現死亡時間與真正死亡時間,兩者並不相同。而姚萬得真正死亡時間為93年2月15日19時至23時,蓋其於93年2月15日約19時向家人說要去田地顧田水,當日晚上沒有回家睡覺,直至翌日(16日)6時許被發現死亡於其稻田上,而被告以發現姚萬得死亡之時間來認定其真正死亡時間,顯與事實不合,應由被告或鈞院行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姚萬得真正死亡時間。若姚萬得真正死亡時間不詳,依保險法第54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作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若姚萬得真正死亡時間為93年2月15日,則農保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另不得作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五、請鈞院應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為農保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21條規定略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依據農委會91年11月4日農輔字第0910128715號函示:「農民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有農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前揭辦法規定之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經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編定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不符。有關農地經巿地重劃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重劃工程未完成前,仍作農業使用,可否參加農保乙節,本會81年12月4日81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所依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適用。非農會員申請參加農保資格之認定,仍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又農委會及內政部於92年6月12日會銜發布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另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據仁武鄉農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載,姚萬得生前所持有○○○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用地;另一○○○鄉○○段○○○○○號土地面積僅0.02公頃,不足0.1公頃,其自耕農加保資格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按以行為時所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明確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應為「農、林、漁、牧」用地,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該被保險人即不得持該筆土地繼續參加農保。惟據農委會及內政部於92年6月12日會銜發布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係採放寬方式,對持以加保之農地經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繼續加保。
三、被告為維護原告農保相關權益,以本件原處分函知原告並副知農會,如該等土地符合前揭規定,請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核辦。惟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無法補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故姚萬得以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仍與規定不符,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保條例暨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不能僅因有從事農作之事實即稱符合農保加保資格。
四、據高雄縣政府94年9月19日府建都字第0940203433號函復鈞院,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仁武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原計畫無指定開發方式,且已擬定細部計畫,已具有細步計畫實質內容,並無細部計畫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完成之情形。是以,依修正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之規定,姚萬得之農保資格不符合該放寬規定,被告核定自93年2月16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並無不符。
五、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依戶籍登記死亡日,即93年2月16日起取消姚萬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原告以姚萬得正確死亡日為93年2月15日,是時其農保資格仍有效云云。惟被告以93年2月16日取消姚萬得農保資格,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另定其農保失效力之日期。原告既未能提出迄至93年2月15日所持加保之土地仍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姚萬得於93年2月15日仍不具農保加保資格,縱使如原告所訴姚萬得正確死亡日期為93年2月15日,亦不影響被告依其死亡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
六、本案係被保險人姚萬得所持以加保之土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無涉,原告顯誤解法令之適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史哲 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當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嗣後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
1目)第3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另農委會91年11月4日農輔字第0910128715號函示:「農民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有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前揭辦法規定之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都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經都市計劃、市地重劃編定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不符。有關農地經市地重劃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重劃工程未完成前,仍作農業使用,可否參加農保乙節,本會81年12月4日81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所依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適用。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資格之認定,仍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又農委會及內政部於92年6月12日會銜發布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85年5月30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姚萬得於78年7月20日以非會員資格經由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加入農保,82年9月21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自耕農,嗣姚萬得於93年2月16日死亡,原告乙○即姚萬得之配偶申請喪葬津貼,其餘原告為姚萬得與原告乙○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三、經查,依據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所檢送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載,姚萬得生前所持有○○○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已被編定為住宅區,且該筆土地係屬「仁武都市計畫」案內編定為「住宅區」,並於62年3月28日發布實施,並非屬農業用地;另一○○○鄉○○段○○○○○號土地面積僅約0.02公頃,不足0.1公頃,有高雄縣仁武鄉仁武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可見,姚萬得加保時之自耕農加保資格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所有上揭土地不足供其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函核定姚萬得自93年2月16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同時通知原告乙○所申請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按以行為時所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明確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應為「農、林、漁、牧」用地,被保險人姚萬得所持以加保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該被保險人即不得持該筆土地繼續參加農保。惟據農委會及內政部於92年6月12日會銜發布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係採放寬方式,對持以加保之農地經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繼續加保。被告為維護原告農保相關權益,以本件原處分函知原告乙○並副知農會,如該等土地符合前揭規定,請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核辦。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補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經函覆略以:...經查旨土地(○○○鄉○○段○○○○○號土地)係屬仁武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原計畫並無指定開發方式;次查仁武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合併擬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故已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本○○○鄉○○段○○○○○號土地,並無符合「細部計畫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或「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用途使用」;「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或「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94年9月19日府建都字第0940203433號函1紙附本院卷可參。由此可見,本件被保險人姚萬得以非會員自耕農加入農保資格確與上揭規定不符。至原告雖稱姚萬得確有實際從事農作云云,惟其加保資格條件應受農保條例暨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不能僅因有從事農作之事實即稱符合農保加保資格,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姚萬得正確死亡日期應為93年2月15日,而被告於93年2月16日取消姚萬得農保資格,其死亡時仍有農保資格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姚萬得死亡日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姚萬得死亡日期係「93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發現」及記載姚萬得死亡日期係「93年2月16日」之戶籍謄本所載不符,難予採信。況原告既未能提出迄至93年2月15日,姚萬得所持加保之土地確符合上開農保加保條件之證明文件,因之,姚萬得於93年2月15日仍不具農保加保資格,縱如原告所訴姚萬得正確死亡日期為93年2月15日,亦不影響被告依其死亡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故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依戶籍登記死亡日,即93年2月16日起取消姚萬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六、末按農保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然農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或請領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本件被保險人姚萬得如上所述,其於本件加保當時即不具農保加保資格,從而被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乙○所請喪葬津貼,乃屬有據,並無違反農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本案係被保險人姚萬得所持以加保之土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認原處分違反上揭解釋,顯有誤解。
七、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姚萬得已信賴8年農保資格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查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被保險人姚萬得於加入農保時,即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已如上述,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況本件為顧及姚萬得之權益,避免其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當日即93年2月1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姚萬得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被告已計姚萬得93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273元不予計收,亦予退還,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姚萬得所持加保之土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則原處分依法自93年2月1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乙○所請喪葬津貼核定不予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或本院行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姚萬得真正死亡時間一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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