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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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55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會計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原任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研院)組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下同)89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90年3月8日轉任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簡稱能源會)會計室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歷至92年考績結果晉薪為分類職位第十職等第四級;嗣因93年7月1日能源會改制為能源局,改派現職,經被告94年3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4248195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490俸點,並備註載明:原任能源會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年資,依能源會轉任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與現敘薦任第八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定原告自93年7月1日任職能源局之支薪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490俸點,係完全漠視忽略原告服務公務年資之事實:
1、能源會並非法定組織,依預算法不得編列機關單位預算,然為順利推動我國各項能源政策業務計畫,其所進用人員之薪資、公勞保及退休撫恤等事項,權宜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兩公營事業機構依規定辦理,其餘所需業務計畫預算則由能源研究發展基金及石油基金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支應。復因能源會人員未納入銓敘範圍,故其職等架構與行政機關不同,其工作人員之派免調遷與考績,仍應依照經濟部有關規定(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辦理,惟因其並無員額編制,職故,由行政機關轉任至能源會之人員,即因能源會人員由中油或台電兩公司支薪,相當於自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之人員,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
2、本件原告於90年3月8日自中研院轉調能源會擔任會計室會計管理師,相當於自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按當時有效之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即84年7月20日修正者)第2條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即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依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予以採計,且本辦法不排除其他法律關於轉任前任職年資之採計規定。是依據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第6條第1項「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比照同辦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考績升等之規定,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換言之,原告自能源會改制能源局,其官職等級除依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所附對照表,由行政機關人員職等對照公營事業人員職等外,其轉任前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其他法律之採計規定外,尚得據本辦法「按年」提敘薪級。
3、原告於93年7月1日能源會改制能源局前,實已具第八職等之資格並具90至92年計3年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從而,依據上揭轉任辦法所附對照表,原告轉任能源局後,除依該局會計室編制任第八至九職等視察,其俸級,則依該員轉任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採計其轉任前等級相當之3年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提敘為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方為允當適法。
4、詎料被告對原告官職等級之審定,完全忽略機關改制維護同仁權益之基本精神,以原告在中油支薪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漠視原告「實際上」有3年考列乙等以上相當第八職等年終考績之年資,而僅核定原告為八職等本俸四級。惟依前揭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原告轉任前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有3年,且機關改制非個人於機關間之自願性轉調係垂直延續性職務,而非單位間之平行調動。被告生硬之引用解釋法條,完全不考量情理上之事實,至損害原告依法享有之俸級利益甚鉅。
㈡、被告限縮原告依法得轉換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導致原告遭降敘之效果,顯有重大違法:
1、依79年12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6條,即現行法第23條之規定,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準此,除符合法律關於降級規定之要件,而經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降級處分外,不應因人員依法轉任不同職等架構之公務機構,即有降級處分之效果,方為合法。
2、被告根本未依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將原告轉任前職務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而逕審定原告職等俸級為八等四級,已如前述;其所運用之俸給法、任用法等相關法條顯屬過分狹義之解釋,而對該等條文之適用予以不當限制,將被告原任能源會之年資排除在外,有悖於法規一貫保障公職人員之精神,而違背解釋法規之法體系解釋原則及有違維護公務人員基本權益之立法旨意。如同將原告之官職等級由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降為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即原告因機關改制而遭降級效果,已然違反前揭俸給法「非依法律不得降級」之規定,而與之相牴觸,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而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尤有甚者,此種降級之效果,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不言可喻,足認該限縮解釋顯屬重大違背法令。
3、再者,機關改制係政策性、強制性,能源會人員續任能源局非離職後再任,其情況特殊,與非銓審之事業機構人員調任一般行政機關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果認保訓會之決定對於原告服務能源會之年資不予採計,係違反行為時俸給法第16條3條之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而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自無以作為拒絕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原應審定原告轉任能源局之日起之官職等級為八職等年功俸二級,其竟違法核為八職等本俸四級,顯然損害原告依法享有之薪級利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能源會之現職人員,於能源局成立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如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能源會現職人員改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被告均依任用法、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曾任中研院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有案,歷至89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90年3月8日轉任經濟部未納入銓敘之能源會會計室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嗣能源會自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原告經經濟部會計處改派該局會計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會計審計職系視察,並依能源會現職人員改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茲以原告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合格實授,並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88年、89年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具升任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且其擬任之職務列等係跨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被告爰依任用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初任各該職務之公務人員,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之規定,及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其歷年考績依該法第11條第1項考績升等之結果,審定原告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次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原告曾任能源會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年資,依能源會現職人員改任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僅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與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不相當,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是以,被告原處分與保訓會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規未明確規範之情況下,應就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職務異動,同時符合考績升等及俸級提敘要件時,究應先予考績升等,或先辦理俸級提敘,雖無明確規範(按現行俸給法已增訂第12條第2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惟依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連性觀之,公務人員係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俸給法有關各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敘,均係按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為準據即明,公務人員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無法由當事人選擇。復以任用法第18條之1係規範一職務跨列2個或3個職等時,初任該職務之人員,其職等應如何敘定之原則。是以,被告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不論由其他任用制度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度人員或於行政機關調任職務人員,歷來均依相關規定先依任用法銓定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再依俸給法敘定俸級及辦理俸級提敘為處理原則,並無例外,附為敘明。
㈢、關於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規定,將其轉任前職務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一節,依該轉任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2項)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準此,曾任公營事業人員除須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所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方得適用上開特別法規。以原告曾任能源會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年資,依能源會現職人員改任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僅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而所轉任該局會計室視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無法適用上述轉任辦法之規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現任能源局會計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原任中研院組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9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90年3月8日轉任能源會會計室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歷至92年考績結果晉薪為分類職位第十職等第四級;嗣因93年7月1日能源會改制為能源局,改派現職,經被告94年3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42481953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490俸點,並備註載明:原任能源會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年資,依能源會轉任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與現敘薦任第八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函、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自能源會改制能源局,其官職等級除依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所附對照表,由行政機關人員職等對照公營事業人員職等外,其轉任前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其他法律之採計規定外,尚得據該辦法「按年」提敘薪級。從而,原告轉任能源局後,除依該局會計室編制任第八至九職等視察,其俸級則依該轉任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採計其轉任前等級相當之3年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提敘為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方為允當適法。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490俸點,係完全漠視忽略原告服務公務年資之事實,且限縮原告依法得轉換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導致原告遭降敘之效果,顯有重大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
㈡、復按「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為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所明定。又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油及台電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授權制定之能源會現職人員改任辦法第2條第2、3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原經能源會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給。」再依該第3條附表(轉任對照表)規定,能源會原第九職等第一級至第十職等十五級分類職等薪級乃相當任用法之薦任第七職等,有該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該等規定,係斟酌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為執行母法現職人員轉任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經濟部為配合經濟建設需要,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促進能源研究發展及有效利用,在未成立能源局前,係先在經濟部設立能源會,為能源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所明定,依該暫行組織規程第3、10條規定,該會置執行秘書、組長,視導、秘書、科長、工程師、管理師、工程員、管理員等,向有關機構調兼或調用之。是能源會人員均係在中油及台電占缺支薪,由能源會向該2公司調兼或調用至該會服務。因中油及台電均屬未納入銓敘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之管理及任用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各該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而非屬任用法規定之簡薦委官職等任用人員。查原告曾任中研院薦任組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有案,歷至89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且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88年、89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取得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惟原告於90年3月8日轉任能源會會計室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不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有關官等及職等之規定。迄93年7月1日能源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能源局,原告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辦理銓敘審定,擬任職系為會計審計,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有擬任人員送審書、中研院考績通知書、能源會90年2月26日能(90)人字第01970號令、能人字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則被告以原告92年度考績結果為分類職位十四級,對照為任用法薦任第七職等,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認其轉任前所任分類職位第十職等,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與現敘薦任第八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給,仍以原告前已取得之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將其轉任之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490俸點,再依審定;再依上述任用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其89年度考績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升等結果,對照審定時時俸給法第4條第2項俸表規定,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第八職等四級490俸點,於法自無不合。至行政人員等相互轉任辦法適用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曾任能源會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會計管理師年資,僅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而所轉任該局會計室視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業於前述,自無法適用該轉任辦法之規定;遑論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僅規定,採計其轉任前之「年資」,而年資之採計,與薪級之提敘有別,有關薪級之提敘應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適用母法即俸級法第17條之規定,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0年3月8日轉任能源會時,即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於93年7月1日改派能源局屬簡薦委制任用之機關,被告爰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比照第11條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490俸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洵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為如其第2項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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