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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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張躍瓏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躍瓏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張躍瓏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出售線上遊戲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提清後,旋在臺北市○○○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網咖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出租3日4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嗣「小陳」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 趙英純 ,訛稱其先前所購買光碟機,因付款設定錯誤要取消設定,致趙英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426之7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致匯款10萬元入張躍瓏系爭帳戶內,旋遭提取一空詐騙得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英純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89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884號卷第10至13、15、19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事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趙英純佯稱購物繳費設定錯誤,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遭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詐取匯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需用現款,一時失察,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氣焰,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雖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其承諾之條件如期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斟酌被告於原審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亦確實遵期如數賠償,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審卷22至23、25、29至31頁)在卷可參,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亦表示已收受賠償匯款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承犯罪時間、地點、對象,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付諸賠償,減輕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4千元,因此,原審考量上情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上訴意旨以被告詐欺金額高達10萬元,又屬累犯,於警偵訊時猶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甫坦承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遵期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