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國正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張國正於民國92年1月22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於94年3月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國正仍未悛悔,與 吳聲龍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吳聲龍駕駛不知情之 羅進福 提供其妻 翁淑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國正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
1樓「富饒有限公司」(下稱富饒公司)之倉庫,見該倉庫窗戶業已毀壞,認有機可趁,遂與張國正約明由張國正在車內把風,吳聲龍則以爬窗進入倉庫內之方式,共同竊取由富饒公司員工 李建穎 保管之雙核心桌上型電腦主機3臺、BneQ20”LCD電腦液晶螢幕4臺及UPS不斷電系統1臺等物得手。嗣經李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1
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揭倉庫之鐵窗遭人推開進入行竊財物得手、證人羅進福於警詢時指述其妻所有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借予被告張國正使用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及第
111頁),並經共同被告吳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攝得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67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富饒公司」倉庫之窗戶已陳舊損壞,窗體傾斜且並未上鎖乙節,業據證人李建穎、共同被告吳聲龍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上揭失竊地點並非住宅,於夜間亦無人居住留守,純係供作「富饒公司」倉庫之用乙情,亦據證人李建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核被告張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特定明確,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張國正與共同被告吳聲龍就上述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年,且本案犯罪手法單純、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參以竊得財物業已返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吳聲龍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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