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朱庭韻 被告 陳金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金蕉應給付訴外人 顏清法 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顏清法積欠原告債務至民國100年8月30日,尚餘新台幣(以下同)69萬6493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一)現金卡欠款29萬6163元及其中本金29萬1643元部分自95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信用貸款欠款15萬0865元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信用卡欠款24萬946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顏清法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顏清法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鈞院於96年3月8日及100年6月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顏清法與被告陳金蕉二人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00年10月28日獲勝訴判決,並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債務人顏清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陳金蕉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1020萬元。
(四)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顏清法剩餘財產零元,被告陳金蕉剩餘財產102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10萬元,債務人顏清法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蕉給付前揭金額。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顏清法之債權人,債務人顏清法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顏清法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被告陳金蕉應給付訴外人顏清法69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院查:
(一)被告陳金蕉與訴外人顏清法係屬夫妻關係,兩人於78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顏清法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該公司訴請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此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債務人顏清法積欠其債務69萬6493元未為清償,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1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日字10901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48941號債權憑證、顏清法之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金蕉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乃被告陳金蕉於婚後之94年7月13日買賣取得,係屬婚後財產;該房地經原告評估其價格約為1020萬元。上開房地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其貸款已於100年9月28日清償,目前無欠款。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房價預估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各1件附卷可證。故被告陳金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有1020萬元。因顏清法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故兩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020萬元,顏清法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5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原告代位請求69萬6493元,未逾此金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蕉應給付訴外人顏清法69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